近来,律师这个词再次进入了公众的视野。在公众眼里律师本来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精英群体,而今却成了借着维权的名义煽动访民扰乱社会秩序,引起巨大的危害后果的形象。同时,公安部惩治这些违法犯罪的律师无疑是对维护司法权威,确保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部分境外媒体的煽动下,公安部依法执法之举变成了“对内地法律界的空前浩劫”。我们除了要对境外媒体的诱导性报道进行严厉谴责以外,更需要反思一下我国的律界生态。 在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存在“律师强,则私权强;私权强,则法治兴”的规律。毫不夸张地说,律师是私权领域最忠实的捍卫者。在法学界几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律师在现代法治建设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在日常社会交际中律师越受尊重,那么这个国家的司法环境就越清明,法治程度也越高。所以,不论是律师的选拨,还是律师的监管方式,都决定着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我们从律师的职业属性来看,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奔走于社会的各个角落,其除了维权外还向全社会宣扬着公平正义,是法律秩序的维护者,是法治建设最直接的宣传者和践行者。但是,部分律师为了私利摒弃了职业荣誉,在执业活动中逐渐变成了“法律商人”。其根源就是我国律师的监管存在显著的缺失。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监管看似是一种松散型,其实质上是缩紧型。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执业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隐蔽性,使得行政机关无法完全掌握其执业规律,致使监管存在严重的技术缺失和滞后。而我国的司法向来强调监管必须渗透到每一个司法活动都能够延伸到的角落。正是这种需与求的不同一,最终使得监管的缺失变成了律师执业的灰色禁区,给大多数律师的执业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限制,反而给那些惯于投机取巧的律师提供了灰色空间。 从“公安部起底北京锋锐律所”来看,该事件起码透露出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三个现实问题: 第一,律师的执业权利存在显著缺失。《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执业权来源于法律,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当前我国对律师是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律师协会为辅的监管模式。又由于律师在执业上存在技术性、隐蔽性和专业性。故,现行的行政监管手段大多只能停留在表面上。这就给公众造成了一种错误思想,即律师可以完全脱离国家监管,知法犯法。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在监管技术上存在显著缺失,反而使律师执业的禁区不断增多,特别是调查取证权和刑事辩护权,这都使得法律赋予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归根结底地说,律师执业权利的缺失多是源于监管手段的匮乏。 第二,政府与律师应该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合作的对立、统一关系。律师一方面代表个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平衡私权、制约公权;另一方面律师又承载着法治建设的重任。从实践上讲,律师为维护私权利而时刻与公权力进行着斗争,是制约政府权力扩张最核心的力量;从理论上讲,律师的调查权、辩护权都来源于法律授权,其执业活动不应该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干扰。倘若一味地强调维护社会秩序而呼吁政府加大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干预,忽视了政府与律师相互制约这一最基本常识。那么,律师的价值将无法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将会严重搁浅。同时,政府和律师都是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相互合作、相互监督,并在此基础之上对律师的商业化活动进行监管,法律执业活动进行规范。一方面,法律要加大对律师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又要对那种借助“维权”名义扰乱法治秩序的不良律师予以坚决惩处。 第三,对律师的监管应该体现常规化、普遍化和技术化。当前社会各界对公安部大力整顿律师界的行为进行了大范围的讨论,笔者认为达成了以下三方面的共识。一方面,建成法治中国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不论任何机构和组织,只要其行为违背了现代法治理念都会遭到全体民众的坚决抵制和谴责;另一方面,律师是整个法治体系中最基础的单元结构,身上承载着法治精神的核心内容,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关乎法治事业的成败;最后,加大力度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清除行业中的害群之马。这样既能保障律师安全执业,又能够确保社会主义法治事业顺利进行。同时,我国还亟待建立一套对律师进行常规化、普遍化和技术化监管的体系,而不应该是临时化、风暴化和闪电化的。 基于法治思维来看,律师的执业活动应该具有独立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公共利益性,在法律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且不应该受到任何行政行为干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行为可以挑战法治的底线,否则也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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