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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拐卖”与“打拐”

作者:刑辩大律师 来源:怎么办 日期:2015-6-26 9:13:58 人气: 标签:民国时期拐卖与打拐;人口贩卖;国家立法和执法
导读:随着《亲爱的》和《失孤》两部电影的相继上映,被拐儿童及其家庭的惨剧被血淋淋地展示到人们眼前,人贩子的丑恶凶残也激起了国人众怒。近日,一则呼吁支持对人贩…

    随着《亲爱的》和《失孤》两部电影的相继上映,被拐儿童及其家庭的惨剧被血淋淋地展示到人们眼前,人贩子的丑恶凶残也激起了国人众怒。近日,一则呼吁支持对人贩子全部判处死刑的帖子更是在各种朋友圈中汹涌刷屏。马上,法律界的人士分别从人权价值和实际效果的角度表示反对,认为死刑本身有违伦理,而且对人贩子一律施以死刑,无异断其后路,使之肆无忌惮地伤害被拐孩童。此外,还有文章主张,讨论拐卖问题的关键根本不在死刑,而在拐卖的根源及其对策。正在舆论愤然、莫衷一是的时候,有人发现“拐卖”并非中国特有,而是世界性难题,于是引进美国案例研究一番。如此说来,拐卖也非当下独有,而为吾国痼疾,我们也不妨翻翻故纸堆,看看民国故事。

    1、人口贩卖困扰中国多年

    人口贩卖困扰中国多年,大清雍正朝就曾在贵州地区进行过专门的整饬。[ 参见哈恩忠:《略论雍正年间清政府对贵州贩卖人口的整饬——以鄂尔泰打击川贩为中心》,《贵州文史丛刊》2006年第2期。]而在民国初年,由于时局的动荡和政府的羸弱,这一问题愈加严重。1913年,英国人季理斐在《兴华报》撰稿指出,“中国各埠向有拐略幼孩之恶风,而尤以上海一隅为最”。因为此地“华洋杂处,海陆交通,火车汽舟运输便利,地方匪徒乘机密伺”。受害儿童“有自内地串骗来沪者,有自本埠掠卖出境者,或充任奴仆,或流作猪仔,蹂躏荼毒,惨无生理”。当时人贩“结队成群,爪牙四布……二三乡里小儿直不啻釜中鱼俎上肉”,而另一方面“警察有所不及知,侦查有所不及备”于是“中国几公然成一拐略世界”。[ 季理斐:《论拐略幼孩之消洱法》,《兴华报》,1913 年第10卷第36期。]1917年的《申报》也曾发文感叹:“民初上海拐略之风日炽,青年妇女及男女幼孩被害者不知凡几。而一般以此为营业之匪徒不下千余人。声气灵通每用种种诈骗手段将妇孺拐运出口,妇女则带至东三省弩入娟寮,男孩则带往闽粤各省卖作奴隶,被害之家妻离子散靡不肝肠痛裂。”[  《救济被拐妇孺之苦心(一)》,《申报》1917年12月3日。转引自谢忠强:《民初沪上人口拐卖现象初探》,《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季理斐所谓“结对成群、爪牙四布”绝非虚言,当时很多人贩子都结成团伙,分工细致。1924年《大公报》起底了一个被警察破获的人贩集团。该集团以王荣德为首,刘国林等十数人四处出面拐卖,纳兴斋等六人则租房收养。每次被拐孩童均被送至纳兴斋处,嗣后运至香港贩卖。[ 《警厅讯明拐犯呈报省长》,《大公报》1923年4月25日。转引自尹美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津门拐卖儿童现象初探》,《法制与社会》2009年11月(上)。]

    在某些地区,人口贩卖甚至规模宏大,公然不讳。1930年《社会学杂志》刊登余天休所撰《秦州贩卖人口之景象》一文。该文记述,秦中人口贩卖成风,经营者多为山西客商。原因在于山西重男轻女,杀女成风,男女比例失调之下,女性数量完全无法满足单身男性的成家之需。当时山西甚至成立了“娶妻促进会”之类的组织,村中单身男青年均可出钱加入。会员每月付费,若干年后,则可以所积之财,用来娶亲。在长安以西的地区,各县还设有“人市”,每日一集,买卖人口与一般商品无异,妇女价值以姿色不同而有高低,大约在一二元至十数元不等。妇女被购买后,转运出境后,每人则可卖一二百金。为了贩卖妇女,人贩团伙常常潜入灾区,以招同伴往外出讨饭为名,将女子及其家长诱骗至西安。抵达西安,人贩将灾民安顿在旅社暂住。数日后,旅社向灾民索要高昂食宿费用,灾民无力支付,只能在人贩的威逼利诱之下,出售同行女子。[ 参见余天休:《秦州贩卖人口之景象》,《社会学杂志》1930年第3卷第3期。]

    除了有组织的人贩,熟人拐卖亦不在少数,1947年的《海潮周报》便报道了一例。溧阳县少女包秀珍自幼家贫,1939年家乡遭日寇占领,生活更是悲苦,便托邻居潘谢氏代谋一帮佣工作。岂料潘谢氏伙同其弟将包氏骗至芜湖,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日军,充作雏妓。包秀珍“受尽虐待拷打之酷刑,约一载余”,后又被潘谢氏先后转售给浦口一家旅社与天津一家妓院为娼。多年之后,包秀珍得恩客之助,赎身返乡,而潘氏姐弟则早已离去。不过青天有眼,再过数年,包秀珍竟无意间在路上与潘谢氏相遇,方将她扭送警局。[ 《歹妇拐卖少女,专供敌人泄欲》,《海潮周报》1947年第41期。]除此之外,儿童被亲戚、朋友拐卖的消息也往往见诸民国报端。

    2、拐卖儿童的巨大危害与政府措施

    季理斐认为拐卖儿童对社会危害巨大。每有人贩到达地方,便成当地巨祸,各种惊悚传闻也是层出不穷,一时间“风声鹤唳、草木皆兵”,地方上家长、孩童人人自危。不仅对自己家中幼童心念不安,即是邻里亲友、学校生徒的安全也都惴惴。[ 参见季理斐:《论拐略幼孩之消洱法》,《兴华报》,1913 年第10卷第36期。]不仅如此,他还记述了被拐儿童的惨状。季文感叹:“肢体为人所同具,而被拐之幼童则肢体辄多戕贼,横受鞭笞刀锯以死者无论矣。如毁伤面目、刈割手足为玩物敛财之具者,亦尚不足为异。”

    面对严重的拐卖问题,民国政府屡屡训令打击。1931年《公安旬刊》发布局长训令,表示应公共租界警务处之请,协助打击拐卖儿童犯罪,要求所部“随时注意严密查究,各轮埠车站尤应特别注意”。[ 《令区所队为严查轮埠车站以禁拐卖幼孩由》,《公安旬刊》1931年第3卷第14期。]同年《梧州市政公报》也刊登《尊重人权,禁止贩卖人口》的公告如下:

    市公安局,查本年八月二十九日,奉广西省政府第六三七号训令开,照得本党革命之目的,原为求人类之自由平等,故对于贩卖人口,久已悬为厉禁,而法律上和诱略诱,亦经定立专章,不容稍有违犯。近查此项恶习,尚未革除净尽,固由于奸民之藐法牟利,抑亦地方有司,查禁不力有以致之,言之至堪痛恨。本省现值训政时期,亟应重申禁令,以维人道,除分令外,合行令仰该局长,即便录令广为布告。嗣后对于贩卖人口,务须从严查禁,有犯必惩,并应随时设法防止,用伸法纪,而重人权。仍将奉令日期,及布告地点,具报备查,切切此令。该局长奉此,除通令所属严禁外,布告市民人等,一体知照矣。[ 《尊重人权,禁止贩卖人口》,《梧州市政公报》1931年第1期。]

    警察的盘查诘问也确实起到一定功效。1927年大连侦探便在盘问的过程中破获一起重大拐卖案件,解救被拐“青年妇女八口”,抓获“著名拐匪沈留根、李老三等”。[ 参见《大批被拐妇女自大连解沪》,《兴华》1927年第24卷第43期。]

    然而,民国刑法对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惩罚并不严厉。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和诱、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享有亲权之人、监护人或保佐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移送被诱人出民国领域外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35年新修订后的《中华民国刑法》提高了“略诱”犯罪的惩罚力度。该法第241条规定,“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护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42条规定,“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当时拐卖儿童罪的最高刑罚仅为无期徒刑,而且只要不将受害者运出国境,人贩面临的最高刑罚仅为有期徒刑十年及罚金一千元。

    对于民国刑法嫌轻的惩罚力度,共同发起成立中国救济妇孺会的徐乾麟表示了强烈的愤慨道:“失拐案如斯之多盖亦有故,法律与习惯二者皆有莫大之影响存乎其间。假使国家对于拐匪斩人子嗣离人骨肉较之强盗尤为残酷,一经破获讯实即治之以极刑,杀一做百必寒匪胆。”[ 转引自谢忠强:《民初沪上人口拐卖现象初探》,《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可见主张对人贩一律处死的想法并非时人首创。

    3、政府之外的“打拐”举措

    在政府之外,民间组织也是民国时期重要的“打拐”力量。1931年中华慈幼协会发布公告,鼓励公众协助“打拐”:

    此次洪水为灾,幅员甚广,灾民扶老携幼来沪避难者,数以万计,无知牟利奸徒,乘机收买难民子女,贩卖为奴婢妾妓者,亦常有所闻。本会以保障儿童权利,谋求儿童幸福为宗旨,深恐无告灾童,被拐匪骗卖,沦入地狱,乃广为宣传,俾同情人士通风报信,以便调查,并在轮船码头与火车站,严密访查,遇有形迹可疑者,严为盘诘,得有证据,即送请法庭讯办。本会现据人报告,业已会同探捕,破获拐匪者数起,送请法院彻究矣。所望同情人士,遇有贩卖儿童情事者,速来博物院路廿号本会所报告,本会必能彻底根究,如有必要时,并当为报告人严守秘密云。[ 《本会预筹制止贩卖儿童》,《慈幼月刊》1931年第2卷第4期。]

    此外,“人民举报”也是挽救被拐儿童的一种方式。1937年《风采月刊》报道,荻海区园岭村十二岁小童余明锐被亲戚拐骗,卖至虎山村,后又被带往他处出售。所幸拐卖途中被乡人发现,及时向队长报告,人贩得以拘捕,小童得以救回。前后所耗时间不过数日,银钱不过十八元。[ 参见《小童被拐幸获觅回》,《风采月刊》1937年第13卷第7-8期。]

    总之,拐卖儿童所伤害的不仅是千万个儿童和他们的家庭,也是整个社会。而要营救这些被拐儿童,也绝不是仅靠被拐儿童的家庭就能完成的。国家应当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投入资源、提高能力,社会组织与社会力量也需要得到动员和鼓励。两相配合,双管齐下,也许才能实现“天下无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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