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7日,在全国高考第一场考试期间,《南方都市报》爆出“记者卧底替考组织参加高考”的消息,顿时舆论哗然。处于风口浪尖的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教育考试院于当日14时45分召开新闻发布会,承认存在高考替考情况,并已控制一名疑似替考考生。教育部对此表示高度重视。 这并不是“高考替考”现象第一次被曝光, 2014年的河南杞县替考案,查实的违规违纪考生165人,其中替考127人,监考老师也参与其中。再比如,甘肃天水高考集体替考案,一共涉及27名考生,山东省阳谷县农业局原副局长、原阳谷县一中教师、天水市第六中学教师等人参与组织,而且还查出几个办理假户籍的民警,协助考生报名的学校校长。 众所周知,高考是国家最重要的教育考试之一,也被普遍认为是目前最为公平的评价考核制度,“替考”风波引发舆论集体声讨,也体现出民众对此类行为的不满和痛恨,追究组织替考者刑事责任的声音不绝于耳。那么,组织替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记者卧底替考组织参加高考,是否同样涉嫌犯罪呢?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梳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组织替考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正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刑。《草案》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为: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也就是说,在刑修九正式颁布实施前,替考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尽管“替考行为”侵犯了教育公平权,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并不能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但笔者认为,相关人员在组织“替考”过程中的其他行为,仍可构成行贿罪、受贿罪、诈骗罪、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等犯罪。 例如,家长、教育机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负责高考的官员以财物,该行为即涉嫌行贿罪;监考人员或出题老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考生或家长的财物,该行为即涉嫌受贿罪。 某些团伙自称掌握高考试题,高价卖与考生或教育机构,其内容如为虚假的,即涉嫌诈骗罪,其内容如为真实的,即涉嫌泄露国家机密罪。 组织替考者为实现以假乱真的目的,会对考生身份信息进行处理和修改,该行为即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罪等。 而且,即使在《草案》出台前,尚未被规定为犯罪的组织替考行为,因其有组织性、持续性及有偿性,根据中国的司法习惯,可能以“非法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口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在打击“组织高考替考”这一类行为时,并非苍白无力,可谓“法条恢恢,疏而不漏”。 对于替考者与被替考者个人,目前的司法实践为:被替考学生一般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会被取消高考资格。替考者(枪手)则一般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根据《草案》的有关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不排除未来替考者与被替考者个人也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 在此次事件中,记者卧底替考的行为同样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财新法治记者陈宝成对记者的行为提出质疑,他表示: 第一,记者干了警察的活,在考场舞弊案中由记者行使侦查权,闻所未闻; 第二,记者卧底替考组织参加高考,同样涉嫌犯罪; 第三,提高新闻从业者的法律素养刻不容缓。 但是,如上文所述,在组织替考行为本身尚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记者卧底替考组织,毫无疑问,也是不能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那么,记者卧底替考组织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犯罪呢? 从行为客观性来看,记者的行为似乎满足了某些犯罪的特征,比如篡改身份信息并进入考场就有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信息证件罪的可能。但回归于理性,从社会危害性、侵犯法益的角度来看,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记者卧底替考组织,既没有影响高考考场的平静与考试秩序,又没有对最后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没有侵犯到相应的法益。 从共同犯罪的角度,记者卧底替考组织是否构成共犯?组织替考的行为涉嫌多种犯罪,比如伪造国家机关公章罪、伪造居民证件罪等,而卧底记者明知替考组织者所实施的这些行为涉嫌犯罪,还积极提供信息、照片,甚至走进考场,该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共犯? 笔者认为,记者卧底参与替考不构成共犯,因为记者与实际替考组织者并不存在共同的犯意。很明显,替考组织者与替考者是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可以说存在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但作为卧底的记者,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通过参加替考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恰恰相反,他正是基于能够揭露如此大规模组织替考的黑幕,更多地搜集证据,才会参与到整个过程中。既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不能构成共犯。 虽然不构成犯罪,记者在考试中揭露内幕的行为是否适当呢?在网络上有人对记者“不入虎穴,焉得虎子”的勇气与敬业精神十分赞赏。但笔者认为,记者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有违新闻伦理。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记者与报社早已掌握了替考组织的诸多内幕,早在去年11月就与替考组织“接头”,参加组织,充当“枪手”并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长期保持联系,甚至在考前几天与组织者见面,一起吃夜宵,入住安排的宾馆。令笔者疑惑的是,在此期间,记者均可以向警方报案,为何选择在考试之中曝光,是到了“千钧一刻”之时还是为了“吸引”受众眼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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