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介: 杨德路是费县国税局离职干部,虽然领取国税局的工资,但杨德路于每年年末将工资完全返给了国税局,杨德路从2000年实际经营费县沂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以来,已完全离开税务行政和税务执法岗位,根本不具有国税局干部的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和停薪留职期间中止了公务员的身份,税务代理也不是从事公务);而且杨德路也不是国税局委派到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有2000年2月10日离职协议书、2000年3月10日的免职通知、2000年6月14日局党组会议记录佐证。费县人民检察院从2004年4月28日调取杨德路的帐本,到扣划杨德路的25、5万元资金(有什么权利扣划资金?),扣押杨德路的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但至今没有给杨德路立案通知书,所谓的要求杨德路怎样办,追缴6万元资金及股金的利息如何计算等说法,却不给任何书面的文字材料,是为了非法侵占杨德路的财产。因此,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杨德路贪污、挪用公款罪审查起诉。 嫌疑人杨德路案没有起诉,也不敢给结论,嫌疑人杨德路现在在费县国税局人稽查分局长。
二、辩护思路梗概: 杨德路的身份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不符。杨德路取得公司的6万元资金,不能构成贪污罪。杨德路经营公司期间借给他人资金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及公司如何进行清算,都不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范围。费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程序违法。
三、辩护意见: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接受杨德路的委托,担任由你院立案侦察的杨德路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和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根据杨德路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以及我们到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德路涉嫌犯罪罪名及案情的了解,请教了刑事专家,现向你院提交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杨德路的身份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不符 杨德路是费县国税局离职干部,虽然领取国税局的工资,但杨德路于每年年末将工资完全返给了国税局,杨德路从2000年实际经营费县沂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以来,已完全离开税务行政和税务执法岗位,根本不具有国税局干部的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和停薪留职期间中止了公务员的身份,税务代理也不是从事公务);而且杨德路也不是国税局委派到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有2000年2月10日离职协议书、2000年3月10日的免职通知、2000年6月14日局党组会议记录佐证。因此,杨德路的身份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不符。 二、杨德路取得公司的6万元资金,不能构成贪污罪 县国税局为了贯彻《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精神,完成费县沂 蒙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又不让税务人员的子女下岗,稳定代理职工队伍,化解矛盾,双向选择后,由工作能力较强的杨德路经营脱钩改制的公司,杨德路的公司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因此,杨德路以任何方式取得的6万元资金都不能构成贪污罪。 杨德路的公司财产就是杨德路自己的财产。2000年6月14日成立公司时,国税局界定给公司的13万资产,已经明确了是用于给公司职工购买保险的,也是为了脱钩改制的顺利完成。既然这部分资产给了杨德路的公司,就是杨德路的公司的财产,2003年3月杨德路注入公司15万元注册资本,承继了杨德路是公司的唯一的经营人和唯一的投资股东,该公司事实是杨德路的独资公司,杨德路拿杨德路自己的钱何谈贪污? 三、杨德路经营公司期间借给他人资金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能构成 挪用资金罪 改制(改革)中,杨德路取得公司的财产和经营权,独立承担风险,自主经 营,公司的财产就是杨德路自己的财产,这与国有小型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诸多情况相符,公司的资金就是杨德路本人的资金,公司没有其他投资股东,杨德路并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股东投资不到位,没有达到起码的30万元资金,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事实就是杨德路的独资企业,公司的资产就是杨德路自己的资产(杨德路是唯一的投资人,也应当是唯一的受益人)。因此,杨德路将杨德路自己的资金借给谁使用是杨德路的权利和自由,谈不上挪用公款罪,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挪用资金及公司如何进行清算,都不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范围 挪用资金属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范围,公司清算属人民法院立案管辖范围,因 此,人民检察院以贪污、挪用公款立案并纠缠投资利息及借给他人款的利息和公司清算等问题都是错误的。越权收取利息以及追缴杨德路的6万元资金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想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五、费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程序违法 费县人民检察院从2004年4月28日调取杨德路的帐本,到扣划杨德路的 25、5万元资金(有什么权利扣划资金?),扣押杨德路的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但至今没有给杨德路立案通知书,所谓的要求杨德路怎样办,追缴6万元资金及股金的利息如何计算等说法,却不给任何书面的文字材料,是为了非法侵占杨德路的财产。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为了经济利益违法办案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刑诉法》138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72条规定,审查起诉不能超过一个月另15日,你院不应违法无限期的将案件拖延下去,我们请求迅速作出绝对无罪的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将所谓的追缴资金6万元和扣押财产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予以退还。如果不正确处理该案或者将该案再拖下去导致媒体关注,会有损你院司法机关的形象!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单体禹 实习律师 王发旭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八日
四、辩护词点评: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杨德路贪污、挪用公款罪审查起诉,杨德路委托我所律师对此案进行辩护。我所律师经分析认为杨德路不能构成犯罪,并精心制作一份辩护词递交给了费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院研究讨论,最终采纳了辩护词的意见,没有起诉,且杨德路现任费县国税局稽查分局长。 律师敢于直接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直接点出来,才可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点评律师:相愫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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