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件再审将近,律海扬帆法律编辑向大家推送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希望大家对刑事案件国家赔偿的一些问题多一点了解。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申请受理条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不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案件悬而不决,导致国家赔偿程序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法启动。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障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刑事赔偿申请的受理从形式要件向实质要件的重大转变,不仅保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权利,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使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 一是依据《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只是表明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得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必然给予国家赔偿,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还需要看立案后的实体性审查结果。 二是依据这两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虽然可能会给对刑事办案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但是可以起到保障权利和规范司法的作用。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后,发现新证据、符合追诉条件的,发现新的事实和主要证据的,仍然可以重新启动追诉程序,重新追诉被作有罪处理的,对已经领取的国家赔偿金依法应当追回。 三是根据这两条规定,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首先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其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检察院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才能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 《解释》第5条第2款还对超期拘留的赔偿期间作出规定,明确赔偿起算点自拘留之日起算,而不是仅仅只赔偿超期的天数。 第一,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二,明确免责条款适用的举证责任。即赔偿义务机关以公民存在故意虚伪供述、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自伤、自残等行为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故意作虚伪供述的问题,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真相不符的供述并导致被羁押或判处刑罚的,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 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解释》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一是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逮捕,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是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其后是作出无罪判决,还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形,均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三是根据第12条第2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对被告人无罪并不一定是改判确认,也可能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诉等其他无罪处理方式。对于这些无罪情形,赔偿义务机关都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规定上述第二、三种情形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法院是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 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解释》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一是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逮捕,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是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其后是作出无罪判决,还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形,均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三是根据第12条第2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对被告人无罪并不一定是改判确认,也可能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诉等其他无罪处理方式。对于这些无罪情形,赔偿义务机关都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规定上述第二、三种情形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法院是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 赔偿标准、身体伤残赔偿标准、抚养费赔偿标准等。在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对于扶养费赔偿标准,规定“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解释》规定:“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此外,《解释》第20条规定了利息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7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于此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如何确定“同期”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均未予明确,《解释》对此明确规定,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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