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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为三的看待法官办错案被判刑

作者:刑辩大律师 来源:法律读品 日期:2015-6-29 9:02:20 人气: 标签:法官错案;判刑;玩忽职守罪
导读:昨天,朋友圈被一份过去好几年的老判决给占满了,是2011年末的刑事判决,被告人是一名法官、曾经的刑庭庭长,她因为自己经手一起错案,因为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等问…

    昨天,朋友圈被一份过去好几年的老判决给占满了,是2011年末的刑事判决,被告人是一名法官、曾经的刑庭庭长,她因为自己经手一起错案,因为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而导致的错案,被判处玩忽职守罪,并处以实刑。从时间上看,这位法官早已服刑完毕,整个事情恐怕也早已在涉事人群中渐渐谈去,但这一则昔日旧案经网络发酵涌动,仍引起轰动和热议。

    有人拍手称快,称此案对治理审判权的傲慢与任性具有标本作用。也有人忧心忡忡,称此案的负面效果着实巨大,刑事法官将日日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甚有人言,十年后恐无人再愿位列刑事审判岗位。

    笔者详细地阅读了此份判决,认为应当一分为三的具体看待:

    第一方面:对于判决中体现的对程序价值重视、对辩护人意见的尊重等等,应当值得肯定。

    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渎职行为包括:1、违法擅自准许撤诉;2、没有审查出存在矛盾的书证,及核实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复印件;3、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应该说,该判决中所罗列的问题并非是个案问题,而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

    对于擅自准许撤诉问题,该法官称是根据惯例口头准许撤诉,这的确反映我国的部分法官对程序的价值还没有入脑入心,有的时候还是遵循的惯例和经验走,受一种实质性思维左右,认为只要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就行,而往往不考虑公平本身就包含程序的公平。当然,近年来随着法官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程序问题在审判阶段比较少见了,更多的还是集中在侦查阶段。比如公安机关侦查中拘留30天的滥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等等。

    冤案有一个意想不到的附带作用就是能推动法治的进步,随着前些年佘、赵、杜、念、张氏叔侄等冤案接二连三的浮出水面及反馈出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现象,全国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最高司法机关也连续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死刑证据规定等文件来指导和约束,新刑诉法实施后更是明确了人权保障、不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和规则。而判决中的王某作为资深法官、刑庭庭长面对非法证据却未尽到把关职责,确实难辞其咎。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的说,由于律师行业的复杂性和分工的专业性等种种原因,并非所有辩护人的意见都那么专业,但是一旦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理有据,甚至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影响,就应当充分的重视,因为,辩护人往往是以一个对现有证据体系的质疑者的角度来提出意见的,判决能不能排除合理性的怀疑,在一定的程度上就是要考察辩护意见对事实证据的质疑有没有道理、合不合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的思维是中立的、客观的,而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的角色。

    第二方面:对于王某的定罪,从法律规定上看,有些牵强。

    玩忽职守罪,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等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和规章制度办,应当履行职责而没有履行或没完全履行职责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审判过程中能否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呢?如果说她严重不负责任,如何看待其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旁听,组织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向上级院请示的种种行为?王某的这些行为,能证明,虽然其没有提出证据中存在的违法性问题,但是在其认知范围内,其是积极主动的将案件置于一个集思广益的把关程序当中的,在其组织和申请的这些程序中,没有一个程序和环节是由其自己可以把控和决定的,任何一个环节做出否定性的决定或结论,作为承办人的王某,她只能执行。王某对待此案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而是预见了案件本身的确存在一定问题,且在其职权范围内也积极履行其注意义务——将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委会和上级院讨论及指示。

    如果王某确系玩忽职守,她没有必要如此周折。我们知道,并非所有案件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或请示上级,在第二次合议庭形成一致定罪意见时,其完全可以就此结案,没有必要进行后续的动作。

    判决认为:王某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且据该类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此理极为不妥。依此理,法官汇报意见必须是正确无误的,不能有任何错误偏颇,一旦审委会或上级做出错误决定,则原因即归结于汇报人的错漏。那么,审委会等集体讨论机制的把关意义到底又体现在何处呢?

    所以,笔者认为,尽管此案系错案,王某也确系有失职,但以玩忽职守犯罪进行处罚似有过格之虞。

    第三方面:此案暴露的问题需要反思。

    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配合在前、制约在后的刑诉理念是否还适应法治需要?本案中,有一个问题隐藏在其中,就是王某未发现的“三无”证据,是如何穿越层层火线,从公安到检察再到法院的。要知道我国刑事诉讼布置了多个关口,包括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每一个环节都有审查义务,都有机会发现违法证据,而此案更是把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走了个遍,为这么在“恢恢法网”的一次次过滤下都没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恐怕这里不能用简单的责任心来解释。笔者无法揣测王某被判刑后的心情,但如果作为当事人,定是感到不服气、不公平的。在长长的程序链上,前有形成不合法证据、提供不合法证据的公安、公诉方,后有最终生效判决的审判者,上还有做出决定的领导和上级,为何偏偏将“刀把子”指向了我?(其他涉事人员处理情况因缺乏资料无法深入调查,如与事实不符,则收回此言)

    请示机制和集体讨论机制的利与弊都不可忽视。法理认为,请示违反独立审判原则,但不可否认,其也能充分发挥两级审判力量,有助于基层法院正确把握案件,个案请示在实践中广泛存在,要在现实层面杜绝几乎不可能。而审委会等集体讨论机制则是我国司法的特色,其制度价值在于集思广益、兼听则明、保证案件质量等,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容易导致权责分离的情况,说了算的不负责,负责任的说了不算。有时也陷入集体负责即无人负责的局面。不过类似此案的情形也极为少见,集体决定的结果由个人承担,是否合适?如果此成为一种常态,那么审委会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长远来看,法官的员额制和终身负责制迟早要施行,而那时,审委会的存在也许就要退居幕后了吧。

    结语

    不论如何,笔者认为此案件确实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一个具有参照意义的判例,作为一名法官因未审查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而致错案并因此获刑,反映出社会各层面对冤案、错案容忍底线的提高,也许其中包含着某种不合理,但,任何规则的推行不可能不付出任何代价,在法治化的道路上,一些非法治因素要么主动改变,要么只能栽倒在法治的巨轮下。

    笔者也相信,个案的迂回拖累不了整体的步伐,那些“刑事法官将纷纷逃离”的担忧也大可不必,只要法官和检察官们坚守司法官的尊荣,用正义和法律来度量案件,就一定能正气昂然于天地间,就一定能获得社会、民众及法律同仁的尊重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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