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刑初字第19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罗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燕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京检二分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京检二分刑诉(2013)0208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变更。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代理检察员陆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菲及其辩护人王亚东、牛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分刑诉(2013)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菲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明知广州×1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1给予的款物,系其情夫张×的受贿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8万余元。被告人罗菲于2011年6月10日被查获。涉案款物已追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罗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京检二分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上述起诉书变更如下:1、事实变更为:被告人罗菲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明知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1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仍伙同张×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1为此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0余万元。2、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罗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的特定关系人,明知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伙同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罗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菲辩称其没有帮助杨×1从张×处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菲对杨×1直接向张×请托的事项及张×实际为杨×1提供帮助的事项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张×就利用张×的职务便利为杨×1谋利的问题形成通谋,客观上没有向张×转达请托,没有与张×相互配合实施利用张×的职务便利为杨×1谋取利益的行为,罗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罗菲明知广州×1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1机车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1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已判刑),以获得张×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称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1给予的折合人民币共计157.686万元的财物,并征得张×同意或者于事后告知张×。为此,张×于同一期间,接受杨×1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1的公司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了帮助。其中,罗菲收受财物的事实具体如下: 一、2007年上半年,经张×同意,罗菲接受杨×1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3轿车一辆,并于购车后告诉了张×。 二、2007年12月,罗菲在香港旅游期间,接受杨×1出资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80860元)帮助其在香港购买迪威特(DEWITT)手表一块,并在回北京后告诉了张×。 三、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间,经张×同意,罗菲接受杨×1的安排,到×2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交通公司)担任宣传总监,在实际未为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在该公司领取31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9.6万元。四、2010年10月,经张×同意,罗菲接受杨×1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北京励骏酒店一层商场帮助其购买瑞驰迈迪(RICHARDMILLE)手表一块。案发后,上述两块手表及其余人民币79.6万元已在张×受贿案中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铁道部人事司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铁道部《关于徐春海等四十九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张×免职的通知》、《关于设立铁道部客运专线系统集成机构的通知》、《关于公布高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主要职责和机构编制的通知》复印件、铁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铁道部高速铁道、客运专线副总设计师工作分工的通知》复印件、中共铁道部党组《关于张×任职的通知》、《关于张×工作调动的通知》、《关于董继胜等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同志继续任职的通知》、《关于张×、吴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任职的通知》、《关于何华武、张×任职的通知》、《关于张×免职的通知》复印件、铁道部运输局出具的《1998年至2011年张×在铁道部运输局任职期间的工作职责》等证明张×的身份及工作职责。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一次其在杨×1住的世纪金源酒店吃饭,罗菲来了之后,其向罗菲大概介绍了杨×1,这次杨×1就知道其与罗菲是情人关系了。之后,2007年年初,罗菲说喜欢越野车,想买个宝马吉普。买车时,杨×1自告奋勇的说他来买,其说其这还有,但其给的时候发现钱不够,所以杨×1说那老大哥出一半,他出另一半。这样在华澳中心的家中,其给了罗菲35万元。杨×1给罗菲30万元的时间、地点是他们单独约的。车买了以后,罗菲对其讲过杨×1给了她30万元。车买回来后,罗菲还开着车带着其和杨×1转了一圈。罗菲从香港回来以后曾对其讲,在香港她看好了一块手表,杨×1出钱买了一块迪威特手表,价格是港币20万元左右。过了几天,其问杨×1,他承认了这件事。有一次罗菲对其讲,她每天没什么事干,准备在杨×1的公司兼个职,还能帮他宣传。第二天其和罗菲、杨×1一起吃饭时,杨×1说是他的主意,就是让罗菲在他那里登个记,拿点零花钱,合理合法。其明白罗菲其实什么也不会干,杨×1所谓让罗菲兼职就是找个由头给罗菲白开一份工资,所以其也同意了。杨×1说他们公司员工每个月的工资是1到2万,具体杨×1每个月给罗菲开多少工资其不知道。2010年十一休假期间的一天下午,其和罗菲坐杨×1的车去了王府井,先在励骏酒店吃了一顿饭,后去逛的街。走到励骏酒店地下商场的位置,在其中一个表店,罗菲看中了一块表,印象中表的价格是50万元左右,表店说如果付现金的话可以打七折,刷卡的话就没有这么低的折扣,当时其和杨×1都没有带钱,杨×1表示他去拿钱回来买,就出去找现金,然后又返回表店把这块表买了回来,把表送给了罗菲。其应杨×1及杨×1父亲的请求,帮助杨×1解决了蓝箭动车组的继续使用问题,还按照杨×1的提议,带着他跟工厂领导楼×、余×、李×等人吃过饭。 3、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和张×、罗菲在香格里拉一起吃了一次饭,吃饭时张×向其介绍了罗菲,当时其感觉到他们是情人关系。时隔不久,也是其和张×、罗菲一起吃饭时,罗菲说她的父母说她年龄不小了,要给她张罗对象,她说她不结婚,她只喜欢张×,这等于明确告诉了其她与张×的情人关系。其知道张×与罗菲是情人关系后,为了讨好张×,感谢他帮助其解决蓝箭项目以及帮助其公司铁路空调设备获得订单,其多次给罗菲送物送钱。2007年年中的一天,其听到罗菲说想换辆车,其说其赞助,在场的张×和罗菲没有反对。没过多久,其在香格里拉饭店给了罗菲30万元。两三天后,其和张×、罗菲在香格里拉吃饭时,罗菲当着其面对张×说其给了她30万元让她买车,张×对其表示感谢。2007年12月,罗菲要去香港玩,其安排中车香港公司的司机阿付接待罗菲,并安排阿付带罗菲在香港表店转转,让阿付先垫付钱为罗菲买一块迪威特牌子的手表,这块手表价值二三十万元港币。2010年“十一”长假期间,张×与罗菲在北京王府饭店东边的励骏酒店一层购物中心购物时,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到了之后张×对其说罗菲看好了一块里奇蒙牌手表,罗菲比较喜欢。在其交钱时营业员说付现金能打折,这样张×和罗菲在励骏购物中心里面等着,其去长安街上天安门西边的招商银行,在自己的账户里提取了50万元人民币现金,然后迅速返回励骏酒店买了那块表。买了之后罗菲就戴上了那块表。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其和张×、罗菲在香格里拉或者世纪金源吃饭聊天时,罗菲说她的收入太低,其让她到×2交通公司来帮其宣传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罗菲说可以,张×也说好,其说一个月开16000元。于是其带罗菲去其公司,以公司新员工的名义让出纳或财务部负责人给罗菲办了工资手续,并办理了工资卡和交税信息。从2009年初开始,其公司每个月给罗菲开16000元工资,都是打到她的工资卡上。其公司从来没有让她做过任何工作,她也没有帮其做过企业文化,让她来其公司做宣传企业文化、企业形象工作只是一个托辞。2008年至2010年,其的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订单比较多,份额占到60%左右。主要是因为其在2008年对张×说过,其公司核心部件如冷凝机等都是国产的,其公司生产能力最高,现在产能不饱和,又没有做高铁空调业务。其多次和他谈到希望在普通列车空调上其公司的份额多一些,张×也答应帮忙,会在讨论时提出来。另外在各机车厂的负责人请张×吃饭时,张×都会带着其,他意思就是让各机车厂负责人感到其和他的关系很近,无形中各机车厂在采购空调设备时会多采购其公司产品。2000年,其公司出资购买8辆蓝箭车辆,后租赁给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使用。2006年国产和谐车I型车逐渐开始投入使用并开始取代蓝箭在广深线使用。其公司曾给×3公司发律师函,×3公司返回来的意思是线路权是由铁道部决定的,要找铁道部。蓝箭停用后就没有租金收入,将出现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困境,直接导致其公司倒闭破产。这样其在北京多次找张×诉说其的困境。2007年初,其对张×提出希望能够由×3公司继续租用或者收购蓝箭。张×说看看吧,请其放心,关于蓝箭列车的最终去向铁道部会有安排的。只要时机成熟,他有权力也有能力解决蓝箭列车的事情。2007年9月或10月,张×告诉其×3公司的领导到北京专门就蓝箭列车问题向他汇报过一次。×3公司在这次汇报后不久就有了收购蓝箭的意向。2007年11月,其公司与×3公司开始进行出售蓝箭的谈判。同年12月,双方达成×3公司以2.4亿元人民币整体收购8列蓝箭的备忘录。2008年2月,部分蓝箭被调到成渝线上试运行。 4、证人杨×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担任×2交通公司总经理后才知道罗菲在其公司领工资,其在工资审批单上签字时见到罗菲的名字。其从未见过罗菲,罗菲没有到其公司上过班,给罗菲发工资的数额是杨×1决定的,其公司未设立宣传总监职位。 5、证人秦×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3月到×2交通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没有见到罗菲到其单位工作,但知道其单位给罗菲发工资。其没听说过单位设立有宣传总监这个职位。 6、证人高×(中国铁路文工团歌唱演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罗菲将一个黑色箱子放到其家里,后其将该箱子交给检察机关。 7、北京×1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汽车购销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收款通知书、银联特约商户刷卡单、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罗菲名下尾号为0633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清单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5月1日,罗菲购买宝马2996CC越野车X3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66.5万元。罗菲于2007年3月6日刷卡支付10万元,5月1日刷卡支付56.5万元。 8、×2交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罗菲工资清单、中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罗菲名下账号尾号为0069的银行卡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复印件等证明:2008年6月11日,×2交通公司作为甲方,罗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担任宣传总监岗位工作,从事与甲方公司经营有关之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每月不低于1.6万元。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交通公司对罗菲应发工资31个月共计49.6万元,在工资代扣税后,对罗菲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420825元。 9、侦查部门制作的两块手表照片证明:经张×、杨×1分别对两块手表照片辨认,二人签字确认侦查部门出示的照片中的两块手表是杨×1为罗菲购买的手表。 10、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全球门户网站下载的外汇牌价打印表证明:2007年12月,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为93.62元。 11、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担任装备部副主任,2011年10月改任副巡视员。2008年春运时,广东发生冰雪灾害,胡亚东副部长带领春运检查组到广铁集团视察,后来陪同胡部长视察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胡部长指示,蓝箭列车需要用起来,但因为蓝箭列车编组比较短,需要“重联”改造。其接到这个电话后,立即向运输局局长张×做了汇报。很快,张×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让装备部提出方案,将蓝箭列车从广铁集团调往成都局使用。之后,装备部分别给广铁集团和成都局打了电话,说蓝箭列车要调往成都局使用,让他们自己先协商。广铁集团和成都局召开了蓝箭动车组移交会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广铁公司向装备部报送了“蓝箭列车无火回送成都局”的请示,上报给了装备部,其也向张×汇报。张×让装备部拟发将蓝箭列车发往成都局的电报,经他签发,发给了广铁集团和成都局。这样,广铁集团将蓝箭列车送至成都局使用。 12、证人姚×(×3公司原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蓝箭列车租期到了后其单位的态度是不再续租,要退回中×1机车公司,这是其公司领导层对蓝箭问题的态度。中×1机车公司不断地找×3公司,要求×3公司续租蓝箭,其单位跟中×1机车公司讲是否使用蓝箭×3公司决定不了,要由铁道部运输局决定。大概在2007年9月,其与公司总经理杨×3去铁道部运输局找张×汇报×3公司的经营情况,要求运输局给×3公司增加“线条”加开列车,杨×3总经理对张×说蓝箭租赁期快到了,×3公司可不可以不用了,张×明确说:“蓝箭列车租期到了之后还是要继续使用,具体怎么用你们和中×1机车公司去谈吧。”×3公司经过研究,认为继续租赁蓝箭不如购买蓝箭划算。此后铁道部决定将蓝箭调到成都局使用了。2008年8月,×3公司与中×1机车公司正式签订购买合同,支付2.4亿元将8列蓝箭列车收购。 13、证人沈×(×3公司经营部原部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3公司将8列蓝箭列车以2.4亿元收购再出租给成都铁路局使用。凭其所记的笔记回忆,就蓝箭列车的处置问题,×3公司总经理杨×3或者总会计师姚×曾召集一些中层干部开过一次会,会上领导说他们曾去铁道部运输局向张×就蓝箭列车的问题做过一次汇报,并提出蓝箭列车是民族品牌,要对它负责,在蓝箭列车寿命期内由×3公司负责到底,所以决定要收购蓝箭列车。 14、证人杨×3(×3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和公司姚×总会计师等同志向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汇报工作,其说蓝箭租赁期快到了,×3公司是否可以不用了,张×明确说“蓝箭列车租期到了之后还是要继续使用”。之后,×3公司经过研究认为继续租赁蓝箭不如购买蓝箭划算,所以提出由×3公司收购8列蓝箭。最终与中×1机车公司谈判的结果是2.4亿元。2008年上半年,×3公司决定收购蓝箭列车并逐级上报给铁道部之后,有一次其参加在南昌召开的铁路系统安全会议时,请示张×说关于收购蓝箭的报告已经上报到铁道部了,但是还没有反馈回来,并问张×应该怎么处理蓝箭,张×说刘部长已经同意由×3公司收购蓝箭了。在铁道部同意购买蓝箭之后,当时还有部分蓝箭列车在使用,有一次胡亚东副部长到广东视察,在广州东站其向胡部长提出广深线要用和谐号,蓝箭列车要怎么使用,胡亚东副部长说还是要用蓝箭,资产不能闲置,可以调到成都局使用,当时他给部里的有关部门打电话,让运输局下通知调到成都局使用。不久,运输局下了调车命令,将8列蓝箭列车调到了成都局使用。 15、证人余×(唐山×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记得其当了唐山×1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之后,有一次其到北京,与张×约好在香格里拉饭店吃饭,其到的时候发现杨×1也在。其请张×吃饭,在这种场合,突然出现一个供应商,又跟张×表现得很亲密,其就能明白张×的意思。因为杨×1的公司产品的质量还不错,报价也往往比另外两家公司低一些,所以其公司在招投标的时候,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对杨×1公司做了适当的倾斜。 16、证人楼×(南车×1车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1和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交往密切,一年大多数时间都待在北京,围着张×转,跟张×的私人秘书似的。在业务份额上其工厂看在张×的面子上不敢得罪杨×1,所以在跟杨×1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能多关照就多关照一些。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当时其任长春×1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次到北京办事,在香格里拉饭店请张×吃饭,张×来了后,让其把杨×1叫了过来一起吃饭。 18、侦查部门调取的中×1机车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2交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复印件等证明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1。 19、长春×1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深“蓝箭”动车组项目的汇报》及所附项目意向书、购销合同、中×1机车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3公司提供的蓝箭车租金支付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明:中×1机车公司向株洲电力机车厂、长春客车厂订购8列总价4.1亿余元的蓝箭动车组,出租给×3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于2007年7月至12月陆续到期。 20、×3公司提供的有关蓝箭动车组续租问题的请示、关于购置蓝箭动车组的请示、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铁道部财务司关于×3公司购置蓝箭动车组的批复、沈×的工作笔记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蓝箭列车租赁期届满后,×3公司经向张×汇报并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请示后,决定收购蓝箭列车。铁道部财务司于2008年8月5日批复同意。其中沈×的工作笔记记载:200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在姚总办公室召开蓝箭问题有关会议,会上明确(姚、杨、罗去北京给张×汇报)蓝箭的出路:蓝箭是民族品牌,在寿命期内必须由广深负责到底。 21、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关于蓝箭动车组移交会议纪要、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车辆处关于蓝箭动车组无火回送成都局的请示、张×签发的铁路传真电报、×3公司与成都铁路局签订的动车组租赁协议、×3公司提供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命令、中×1机车公司提供的蓝箭动车组转让合同书及中×1机车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08年2月6日,张×签发题为《关于蓝箭动车组无火回送成都局的通知》的铁路传真电报,通知于当月将8组蓝箭动车组调到成都铁路局。后×3公司以人民币2.4亿元的价格收购8列蓝箭号动车组,并有偿租赁给成都铁路局。 22、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2005年至2010年新造客车主要配件装车数量表、南车×1车辆有限公司、唐山×1有限责任公司、长春×1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空调采购合同、业务往来合同清单、部分供应商订货情况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明: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新造客车提供空调机组的比例2005年为29.14%,2006年为32.6%,2007年以后上升为50至60%左右。2010年上升至60%左右,期间各年度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23、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铁路机车车辆购置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等文件复印件证明:该局具有按铁路运输市场总体需求和各运输企业提报的计划建议,提出年度机车车辆购置计划意见等职责。 2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刘×2(时任中国铁路文工团团长)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罗菲于2011年6月10日被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带至办案点调查,于同年6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监视居住。 25、北京市公安局东华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打印件证明:罗菲的户籍登记情况。26、被告人罗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春天,其答应了做张×女朋友。2007年4月,张×介绍其和杨×1认识之后,有一次其三人一起吃饭时,提起其订了一辆宝马X3车的事,杨×1说了一句:“要不老大出一半我出一半。”张×当时没表示同意。不久后一天下午,杨×1约其到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见面,给了其一个香格里拉饭店的纸袋,说“老大让我给你的”,其打开纸袋看见里面装的是钱,回家数了一下是30万元。2007年圣诞节前夕,张×说让杨×1安排其去香港玩几天。杨×1给其买好机票订好酒店,其记得12月23日其到香港住到杨×1给其订的酒店。其到香港以后,杨×1在香港的司机阿付和另外一个男的一起陪其去表行,其选了一款“迪威特”(DEWITT)手表,价格大概是30万元港币,然后阿付就带其离开了太子表行。当天晚上阿付到酒店,给其送来了一块表。回来之后其给张×看了这块表,说是杨×1给其买的表,价格大概是港币30万元。他让其谢谢杨总。其把这块表,还有杨×1和张×送的一块欧米茄男表等物品都放在一个黑色手提箱里,放在其同事高×家了。2010年国庆节后一天快到中午时,其和张×、杨×1路过王府井励骏酒店一层两间手表专卖店,其中一间店是“RICHARDMILLE”。张×在橱窗里看见一块手表,让其试试,其觉得挺喜欢。杨×1对其说喜欢就带着吧。其看了看张×,张×同意杨×1给其买这表。表折后价好像是55万元。杨×1说身上没带这么多现金,但他住的地方有。下午4时左右,杨×1回到酒店房间把表和表盒一起给的其,说办好了。张×让其谢谢杨总。2008年5月左右,其和杨×1在车上聊天,其说自己想做点事挣钱,不想总是等着张×给其钱花,杨×1说他可以给其一些他公司的股份,其说这个事其先问问张×。后来杨×1对张×说想给其一些股份,张×当时没同意。杨×1又提出想请其去他公司上班,做形象宣传之类的,每月给其开两万元,张×同意这个做法,但说给的太多了。没过几天,杨×1让其去他的公司办手续,他的公司在中关村E世界里。其去签了两份劳务合同,合同上写了工资是每月1.6万元。其在杨×1的公司实际根本没做什么,就是白拿钱。其还问过杨×1其该做什么,杨×1说:“陪我们吃饭就行,把老大照顾好了。”杨×1给其30万元是为了讨好张×。后来杨×1对其说过他有好几个公司,有做空调的,也有做列车租赁,这些多少让其感觉到杨×1为什么要讨好张×,因为杨做的生意张是能帮忙、能说上话的。其收杨×1的表是因为知道杨×1有求于张×,杨×1也让其在张×面前帮他打过招呼,其觉得其给杨×1帮过忙,杨×1以后还要张×帮忙,而且其比较贪财。杨×1给其开工资就是个名义,就是为了讨好张×,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张×面前帮他说好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菲明知杨×1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以获得张×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收受杨×1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张×,张×亦接受杨×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1提供了帮助,据此应认定被告人罗菲具有与张×共同受贿的故意,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对其应当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罗菲仅参与收受财物,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鉴于被告人罗菲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罗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菲所提其没有帮助杨×1从张×处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菲对杨×1直接向张×请托的事项及张×实际为杨×1提供帮助的事项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张×就利用张×的职务便利为杨×1谋利的问题形成通谋,客观上没有向张×转达请托,没有与张×相互配合实施利用张×的职务便利为杨×1谋取利益的行为,罗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文件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中,“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包括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等分别实施部分受贿行为的情况。“通谋”应理解为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包括事前通谋,即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之前的预谋,以及事中的通谋,即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实行行为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谋”的形式多样,既有明确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配合默契和心领神会。鉴于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其实行行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部分,故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时,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谋”不仅必须有收受他人财物的共同意思联络,而且必须有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共同意思联络。而其收受他人财物之前经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且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均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即已构成“通谋”。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罗菲明知杨×1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以获得张×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收受杨×1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张×亦接受杨×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1提供了帮助,据此应认定被告人罗菲具有与张×共同受贿的“通谋”和故意,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与张×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对其应当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作为特定关系人的罗菲除收受财物外,还向张×转达请托,或者帮助杨×1从张×处获得利益,或者与张×相互配合实施利用张×的职务便利为杨×1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罗菲对杨×1直接向张×请托的事项及张×实际为杨×1提供帮助的事项知情,但认定作为特定关系人的罗菲构成受贿罪共犯不以此为必要。故被告人罗菲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周 耀 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