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人生死的案子,如果完全寄托于法官个人的职业伦理和职业操守,恐怕会有隐患。需要确立一种全面参与的原则:法官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让控辩双方发挥提出异议的作用。 你可以想象,原来大部分案件都由三十多个省份的高级法院复核。他们承受着当地党委政府、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对各地死刑标准的掌握肯定是不一致的。而且每个地方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司法人员的素质、观念也存在一定差异。 打个比方,就像把一个装满沙子的水袋子一挤,必然能够挤出一些水分。死刑复核由最高法院统一把关后,把水分挤下来,数字降到这个程度,也在我们意料之中。 但也应该反思,能否对这些数字给予过高评价?死刑复核程序究竟是一个什么程序? 南方周末: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有什么特点,它的性质是什么? 陈瑞华:首先,它是一种行政化的主动报核程序,没有当事人上诉,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由下级法院依职权报给最高法院。这种启动方式说明它是行政化的。这让我们联想到了从隋唐到明清以来长期存在的,下级司法机关把一个案件报给中央司法机关进行复核、复奏的制度。 中国古代有秋审,有朝审,这些都是中央司法机关甚至皇帝对死刑案件拥有终审权的一个传统,体现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的慎刑理念。 第二,在运作方式上,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也没有遵循法庭审判的基本要求。不开庭,控辩双方没有机会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没办法以亲历的方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种死刑复核活动,严格来说并不是审判。而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最高法院的审判都是一个独立的审级,也都要遵循控辩双方对席辩论、法庭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 而在我国中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们的主要工作方式,就是阅卷、调查、提讯,我认为它更像中国古代法官所做的一种行政化的复核工作。还有一个独一无二的特征就是,律师参与很少。律师无法想合议庭成员当面发表辩护意见,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无法被写入裁判文书中。甚至就连裁判文书都不送达给辩护律师。 所以说,它是一个以行政化报核方式进行的程序,遵循了中国古代法官单方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准的传统,目的是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现在所有程序中最有中国特色的一个。 2、“最好的办法不是书面审”南方周末:为什么会有这些隐忧? 陈瑞华: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工作量极大。面对这样的案件压力,真的能够把好关吗?如果每个法官一个月处理一个案子,相信质量可以得到保障。但他们现在往往手头同时几个案子,会把关那么严格吗? 手段、方式决定了质量。他们现在的主要方式是阅卷,必要时提讯一下被告人,很多时候都是视频提讯,庭外调查不是很多。 据我所知,很多时候,并不是法官去调查,派的是助理,极个别情况下是书记员去。这种调查,真的能发挥实质作用吗? 通过阅卷发现问题,在对防止死刑滥用方面具有很大优势,但不开庭审理,事实认定方面很容易出现隐患。作为最后一道关,我们不仅要关注该不该判死刑,还要关注究竟该判有罪还是无罪。这方面令人堪忧。 过去多年来我们对中国的二审程序一直有一个批评,就是除了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外,上诉案件大部分都是不开庭。像杜培武案、赵作海案,还有近期的张氏叔侄案,这些著名的冤案都是二审没有开庭的结果,所以后来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发现错误的几率都提高了。 但现在最高法院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死刑复核,重复了之前二审案件的问题。 南方周末:为什么不开庭容易出现问题? 陈瑞华:很多时候在案件中反映出的似是而非的问题,法官很难对原审有罪裁判产生强烈的内心不信任。他最多产生一些疑惑,但很难动摇他内心的确信。 过去有很多法官经常会产生一种感觉,就是案件很难百分之百的清楚,有一些疑点是很正常的。这种观念很容易造就一种可怕的现象,就是他根据自己的职业经验,如果认为这个人八九不离十就是犯罪,可能会产生一些错误的判断。对于一些可能属于冤假错案的案件,法官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很容易就会忽略过去。 而且案卷是别人对自己的诉讼活动做的书面记录,记多少,怎么记,都是由人来掌控的。法官根本没法督促做这些记录的人能够完整的全面的记录下来。所以当我们用这么多证据标准来审核案卷的时候,可否想到这些记录的证据本身是不是存在问题呢?如果做了三份只记录了一份呢,如果讲了三小时只记录了一个半小时的内容呢?没法知道。 中世纪欧洲的审判,我们后来称它为间接的书面的纠问式审判。从形式上看,这种制度也会经历两次审查程序。在第一个程序中,调查法官亲自调查,收集各种证据,包括刑讯逼供后的证据,做成案卷,移交给审判法官。而在第二个程序中,审判法官看完卷直接下判,被告人认罪就宽大,不认罪就严惩。后来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司法改革,取而代之的就是直接的、言词的审判方式。 案卷不再重要了,所有的证据以口头辩论的方式在法官面前展开,让法官直接接触控辩双方的言辞辩论,了解所有证据最原始的形式。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当庭通过接触证据所形成的直观印象来进行裁判。至此,大陆法国家才彻底摆脱了那种依赖案卷进行书面审查的纠问制度。所以人类审判制度的历史经验已经表明,要想防止错误,最好的办法不是书面审。 3、“让检察官和律师都参与进来”南方周末:现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工作已经很重了,再要求开庭会不会不现实? 陈瑞华: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等于把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所有工作都重新搞一遍,工作量是所有程序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开庭等于要求他在现有工作之外再增加一个开庭程序,当然会导致反感。这也是诉讼化改造方案难以为决策者接受的一个主要原因。 现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就是死刑复核程序要进行诉讼化改造。唯一的办法,就是审理的范围要变成有争议的问题,这才是诉讼化改造中最重要的一步。没有任何一个诉讼程序,是法院把所有的问题都审一遍。没争议就没有诉讼。像中国的二审程序,名义上是全面审查原则。但现在又搞了一个重点审查制度,重点审查优先,有争议的部分作为审查的重点。这样最高法院的工作量也能降低。让检察官和律师都来,当事人都不一定到场,一个上午案件就能讨论清楚了。 南方周末:但现在最高法院的法官普遍都比较负责,反而是很多死刑案的当事人来自社会底层,律师参与不多或者水平有限、不难那么负责。如果不再全面审查,会不会被告人不利? 陈瑞华:有可能。但是,律师的作用很重要。前提就是普遍的法律援助,让被告人都能得到律师辩护,而且是有效辩护。死刑复核首先是一个独立的审级,然后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否则就没有解决问题的基础。 死刑复核只审有争议的部分,意味着一场观念的转变。你是相信最高法院的全面审查,还是相信控辩双方积极发生争议,提出异议,督促法官来纠正错误的模式? 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但偏向任何一个都是不完整的。有些案件如果律师不负责任,那么可能该提争议的没提争议,会遗漏一部分错案。这时候如果法官全面审查,可能会弥补一些不尽职不尽责律师的不足。但这种决定人生死的案子,如果完全寄托于法官个人的职业伦理和职业操守,恐怕会有隐患。当案子挤压严重的时候,他能始终那么认真、所有细节都看一遍吗? 在诉讼法理论上,裁判者和控辩双方都应发挥避免错误、发现真相的责任,由此需要确立一种全面参与的原则。法官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让控辩双方发挥提出异议的作用,针对异议重点审理。这样更有利于发现冤家错案。两种观念需要结合起来,现在太单一了。 南方周末:如何保障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都能有效辩护? 陈瑞华:我认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像这种死刑复核案件,一定要有门槛和资格的要求。比如规定你做律师多少年了?办过多少案件?职业操守如何,有没有被投诉,处罚过?诸如此类的,设置一个准入资格制度。 第二就是,这种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加大费用的投入。不是几千块钱的问题了,应该给予它几倍甚至十几倍的报酬,让律师的积极性能够调动起来。在提高待遇的基础上,提高要求。比如建立最低工作标准的要求,要求律师必须阅卷,必须会见,必须写阅卷摘要,要和被告人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会见要有笔录,必要时进行些调查等。这样的法律援助,效果就会好一些。所以现在最高法院不是仅仅同意律师介入就完了,还应该改变一个观念,意识到律师进行高质量的辩护本身就是对他最好的帮助。 附: 为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辩护律师查询时,应当提供本人姓名、律师事务所名称、被告人姓名、案由,以及报请复核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名称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答复,答复内容为案件是否立案及承办案件的审判庭。 第二条 律师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委托手续、法律援助手续及辩护意见、证据等书面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庭或者在当面反映意见时提交;对尚未立案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在立案后随案移送。 第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五条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 一般由案件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可以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 第六条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办公场所进行。辩护律师可以携律师助理参加。当面听取意见的人员应当核实辩护律师和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七条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开列收取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 第八条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九条 复核终结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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