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林森浩的死刑判决将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至此,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复旦投毒案”缓缓落下了帷幕,但人们的质疑并没有随着案件的结束而消除,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将会依然存在,林森浩究竟是该杀还是不该杀?
从原审认定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来看,林森浩似乎该杀。众所周知,故意杀人罪是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虽然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之间对犯罪人处以刑罚。而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因此《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实践中通常以“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等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评判标准。那么林森浩的行为算不算“罪行极其严重”呢?
通过案件证据及庭审,原审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具备相关的医学及病理常识,因此在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的情况下,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
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致使医院错过了对黄洋的最佳救治时间,最终导致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人在原审中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森浩辩称,其只是出于“愚人节”作弄黄洋的动机而实施投毒,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林森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从轻处罚。
显然,林森浩及辩护律师的辩解不足以说服法官,同时也激起了一部分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愤怒,愚人节玩笑的说法从情理、常理上让民众难以接受,黄洋作为一个医学院的高材生且长期使用该毒物做动物实验,怎么可能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严重的后果?最终,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推定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洋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并认定“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从这一点来看,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该杀。
从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来看,林森浩不该杀。可以说,在杀与不杀两种声音的较量中,民众“杀”的呼声显然更高。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百姓一贯的传统思想,在中国人的传统意识中,“一命抵一命”似乎是对杀人者最好的惩罚,也是对被害者最好的补偿。然而,法律是理性的,并不被民意所绑架;我们的司法裁量者也是理性的,必须以理性的思维和审慎的态度来对待每一个案件。
林森浩一审被判死刑后上诉,在陈述上诉理由时,仍坚持“愚人节开玩笑”的下毒理由,辩称自己没有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自己对投毒后饮水机中的液体进行了稀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疑,相关问题未得到合理排除,针对案件证据提出了以下疑义:
1、黄洋有没有自身免疫性肝炎,或者是黄洋是否自身携带肝炎病毒(病历分析。黄洋入学时体检表缺失)。
2、不排除治疗期间因用药诱导了黄洋暴发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3、不排除酒精对黄洋肝脏损伤的影响。
4、关于毒物检测结果相互矛盾,不足以支撑黄洋就是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林森浩获得的毒物二甲基亚硝胺系非法制作,又放置多年,林使用的时候,它还是不是二甲基亚硝胺?)
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辩方还向法院申请法医证人出庭作证。法医证人出庭作证时表示,黄洋死于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现有证据没有支持黄洋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死”。法医证人还认为,法医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应委托公安部或司法部的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
在最后陈述中,林森浩的两位辩护律师分别认为林森浩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在10至15年之间量刑或以过失伤人使人致死罪量刑。
针对辩方意见,检方指出,本案鉴定作出了黄洋符合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意见。检方鉴定人员表示,黄洋的尸体鉴定报告是5位专业鉴定人的一致意见,都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导致肝肾多器官损伤衰竭而死亡。
公诉方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希望法庭能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结束后,林森浩辩护律师质疑黄洋死因的辩护观点,让绝大部分民众所不能接受,遭到诸多的辱骂和诽谤,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刑事案件中依据法律和事实竭力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用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林东品律师的话来讲,就是“不要让一个无辜的人受到枉法的判决,不要让一个有罪的人受到过度的惩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予以了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据此,林森浩辩护律师从黄洋死亡的原因与林森浩的投毒行为是不是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检测的法律程序上各个环节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毒物检测的质谱图缺失、林森浩的投毒剂量和黄洋咽下的剂量应作深入分析论证等方面,强调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依据排除上述疑义,不能认定林森浩的投毒行为与黄洋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则依照疑罪从无原则,林森浩不该杀,不能杀。
从严格限制死刑的司法理念来看,林森浩应慎杀。近年来,多起残忍杀人案的凶手被判死缓,屡次触发民意的强烈反弹。然而,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追求的法治社会,应当是民主的,文明的,人道的社会,法律要为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价值提供保障。据此,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犯罪的消除是从经济上消除犯罪的物质条件,从思想上消除产生犯罪的意识和意志因素,而不是仅仅从肉体上消灭人的生命。
虽然《刑法》第48条规定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但为了限制适用死刑,本条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前提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样,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如果法律对该罪没有规定死刑,或者所犯罪行不该判处死刑,就不能适用“死缓”。判处“死缓”,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死刑的立场上,历来秉持着谨慎的态度。
纵观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已经在立法上明确废除死刑或者在事实上废除死刑(10年以上不适用死刑)。就从现代保留死刑的世界各国情况看,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和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已得到普遍的认同。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于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六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死刑。在废除和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大潮流的背景下,在人权尊重程度不断提升的当今,我国立足于基本国情对死刑采取了“保留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基本刑事原则,这也是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通常的标准有被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案发后是否进行积极赔偿,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而除这些具体的情节外,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应当是“刑罚的必要性”。从理论上讲,刑罚观从传统向现代转变,其重要标志之一即对刑罚目的认识的变化。刑罚的目的不再是单纯的惩戒,而是在于教化。换句话说,刑罚的严苛程度不再是报复观念中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而是只要足以消除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防止行为人再犯即可。就此意义上而言,林森浩应慎杀。
虽然终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但本案仍留下许多值得探讨的空间。
对林森浩的死刑判决,可以说顺了“民意”,但作为法律人来讲,我们或多或少觉得有些许的遗憾。比如鉴定程序是否合规,受害人的死因是否存疑,犯罪手段是否极其残忍,是否属于“罪刑极其严重”,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民意”在司法中的影响,受害人不予谅解是否就不能从轻,类案如薄谷开来案件量刑比较,等等。
案件回顾
2013年4月1日,复旦医学院硕士研究生黄洋饮用寝室饮水机中的水后,身体不适,有中毒症状;
2013年4月11日,复旦大学报案。上海警方在饮水机残留水中检测出某有毒化合物成分,锁定黄洋室友林森浩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3年4月12日,林森浩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2013年4月16日,黄洋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3年4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林森浩;
2013年11月27日,“复旦投毒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对此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林森浩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告人林森浩上诉;
2014年12月8日,“复旦投毒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
2015年1月8日,“复旦投毒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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