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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投毒案:律师发声明,辩护意见全公开

作者:刑辩大律师 来源:转载 日期:2015/1/9 9:01:02 人气: 标签:
导读:二审裁定尚未生效,我们仍会努力——林森浩二审辩护律师的声明一,二审裁定基本没有回答辩护人提出的任何一个主要质疑,譬如为什么不提供毒物质谱图,如果是二甲…

                                    二审裁定尚未生效,我们仍会努力


                                               —— 林森浩二审辩护律师的声明


  一,二审裁定基本没有回答辩护人提出的任何一个主要质疑,譬如为什么不提供毒物质谱图,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那黄洋喝入的远远不到致死量,为什么黄洋会死亡?非法制造、非法销售的试剂,在完全违反规定存放条件二年后,是否会变质?等;又如,一审鉴定程序明显违法,检材提取不规范,二次尸体解剖均不进行毒物检验,如何解释?证据表明,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为什么所有鉴定都只定性而不定量;关于死因,既然不到致死量,有没有其他原因介入?辩方专家证人的意见为什么不采纳?结合辩护词和裁定书,大家都可以看得明白,这是不是一份讲理的裁定书。如果都这样,律师的辩护价值何在?我们不追求结果,但判决至少要让社会公众明白,为什么律师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二,本案定性不准确,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合理的动机来证明是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在故意伤害罪等和故意杀人罪之间选择了重罪,没有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三,本案量刑过重,不排除受法外因素的影响,不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多年的教育没有让林森浩学会尊重他人生命和健康,同样,这样不讲理的司法判决也没有让人感觉法院尊重法律。


  四,二审判决不是终局,林森浩案依法将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辩护人希望最高法院能查明事实,回应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以体现和实现司法文明。林森浩在上海高院没有得到的合法权利,希望会在北京最高院能得到,对此,我们仍有信心。


                                                                       二审辩护人:斯伟江 唐志坚


                                                                                   2015年1月8日


附辩护词摘要:疑点、真相,正义


  一,关于毒物的性质


  检方没有提供任何检测报告的质谱图,检方的回答是这是上海惯例。基于以下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提供质谱图,以澄清疑点。


  1,此化学试剂系非法生产,非法销售,其制造方法和书本上记载有一定差异。(制造者说自己是照着书本制造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均被刑事拘留)。这个试剂没有得到外部验证过。正品制造厂家均回答,如何制造系商业秘密,辩方认为按图制造,品质难以保证。


  2,证据显示,林使用的非法生产的化学试剂的价格是正品1200分之一。


  3,此化学试剂存放条件违背正品规定的温度。正品规定2-8°存储。存放不当容易变质。


  4,此化学试剂的制造时间可能超过10年,打开后存放时间超过2年。根据证据可能会l变质。


  5,如果是此试剂,证据都表明,大鼠经口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每千克,而林实验中用50毫克每千克,大鼠的致死量远远不到50%,只到14.7%。因此,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存疑。


  6,辩方得知检方得到部分质谱图,也申请法院调取,但不知为何没有提供。


  7,本案如果按照侦查实验的饮水机里的数量1100毫升,倒入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按照37毫克每千克半数致死量,根据黄洋的体重65公斤,致死量为2.405克。按照我们的实验,一个人喝一口水的基本是16.83毫升左右,黄洋喝一口吐出一半,这样黄洋喝入的毒物量为0.366克。远不到半数致死量2.405克,且相差很远。计算公式:50毫升除以1150毫升(1100毫升水+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再乘以8.415(半口16.83/2),等于0.366克。


  8,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对黄洋同一批尿液,同样数量的尿液检测结果完全不一样。这些检测报告的检材,系黄洋的同学朋友提取,并非公安机关提取,且辗转多人之手。


  9,所有的鉴定报告均未提供其检测限是多少,因为二甲基亚硝胺微量元素广泛存在,如果检测限足够低,是可能检测出来。


  10,辩方提供的美国国家环保局和加州环保局以及许多学术论文,均表明,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类周围,包括自来水,血液,尿液、香烟烟雾等。因此,即便检测出有微量元素,并无意义,因为可能就是人体本身所存在,因此,有意义的是,必须对黄洋的血液、尿液、肝等内的可能存在的二甲基亚硝胺做定量分析,(因为如果是中毒,量一定是比较大的)。但所有的检测报告,均未做定量检测。检方认为可能是检材不够,而事实上,检材足够定量分析。


  因此本案检方需要提供质谱图,如果不提供质谱图,本案的毒物性质存疑。


  二,黄洋死因存疑


  1,如前分析,黄洋喝入的毒物,即便是二甲基亚硝胺,其一口喝入的量,远不到致死量。因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者有其他因素导致,值得探讨。


  2,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的证言。辩护人结合证言的意见主要是想申请重新鉴定。该专家的主要依据是黄洋的乙肝抗体在4月3日之后,由阴转阳,且数据较高,结合医学书籍。其也解释了为什么HBV-DNA检测没有查到,是因为这一检材存放时间远远超过规定6个小时,存放了30多个小时,其次,检测次数不够。


  3,本案至少可以证明黄洋曾感染过乙肝病毒,且黄洋有脂肪肝。相对正常人肝会脆弱些。


  4,黄洋可能在中毒前喝过酒。根据资料,酒会和毒物,药物一起结合,引发或者导致急性肝衰竭。


  5,上海市公安局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解剖和报告,均未对黄洋的血液、尿液、肝等做毒物化验,出庭的鉴定人说,第二次解剖时间太久,但第一次解剖,就是在黄洋去世第二天解剖。按照国家推荐的检测规则《中毒尸体检验规范》,则是应该对死者的这些体液、器官做毒物检测。


  6,陈忆九等的报告中,对排除乙肝暴发性肝衰竭的病理学分析,和《病毒性肝炎》(周伯平等)等部分医学著作相矛盾。


  7,陈忆九等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程序违法。A,上海市人身伤害专家委员会的成立是依据旧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但2012年新刑诉法将120条修改,该委员会存在失去法律依据。B,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的规定,只有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司法局)和鉴定的行业协会才可以组织多个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只是一个鉴定机构,非上面两者。司法局无权授权其他组织来行使该权利。因此程序违法。对此,检方无法回应。


  8,本案黄洋使用了大量对肝有损伤的药物,是否会结合毒物或者酒引发急性肝衰竭?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申请法院对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对林负责也对黄洋负责。


  三,主观故意是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1,从二甲基亚硝胺的购买,存储,配比,均非林所为,是林的师姐所做。


  2,该非法生产的化学试剂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正品是由明显的警示标志,如骷髅头等危险标记。


  3,林森浩在投毒时未使用手套,口罩,且闻到了味道,如果他知道是剧毒,查过资料,那么应该知道吸入甚至皮肤碰到,都是有毒,吸入也是致命的。


  4,林虽然写了论文,但投毒之后仍去查询网页,反而说明虽然做过实验,其并非十分清楚这药物的毒性。同样对林不利的是,林在投毒当晚,查过网页,网页显示有毒,但林介绍自己是选择性浏览,寻求心理安慰。但可以以其行为来澄清的是,他当晚显然也已经吸入了一些二甲基亚硝胺,但他丝毫没有担心自己中毒。


  5,林解剖大鼠,大鼠存活之后的肝有自我修复功能,越到后来大鼠越健康,肝脏也越来越光滑,林对此印象深刻。他可能会以此经验来抵销网络查询到的信息。


  6,林基于对大鼠实验的印象,认为大鼠后期肝脏越来越光滑,肝脏进行自我修复的功能,一直认为黄洋会在二周内好转,出院。


  7,所有的证据显示,林没有对饮水机里水量和投入量的配比没有认真考虑过,这种放任,辩护人认为只是伤害的放任,他的放任只是要黄洋的困扰,难受些,这种放任的故意,并没有要黄洋致死的丝毫意思。不能以结果推论故意,因为故意伤害致死的后果也是死亡。


  8,判断故意或者放任死亡发生,只有林在计算过黄洋喝一口会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因为该毒物颜色油黄状,且有刺激性味道,倒入饮水机,肯定不会喝完。事实上,黄洋喝了一口就吐出来,一审判决混淆了这一点。


  9,林在第一次供认后,多次认为自己能马上出去,怕见到黄洋父母。对配比量中的毫升和毫克混淆在一起,庭审中,检察员和诉讼代理人也多次搞错这两个数量。但对二甲基亚硝胺来说,这两者相差一千倍。


  10,林关于投毒的动机、大致经过口供一直稳定,从第一次讯问到今天。


  11,林和黄洋没有什么矛盾,蓄意杀人,缺乏合理的解释。林因琐事杀人,和他的性格不符,认定因琐事杀人,缺乏证据支持。林比黄优秀,不存在妒忌杀人。


  12,林在黄洋发病之后未自首,确实不可以原谅,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自首需要勇气。按林的说法是,自首之后,学业等全完了。我们不能把林不自首作为加重情节。自首是减轻情节,不自首,不是加重情节。


  12,按照当时的治疗情况,即便林自首了,黄洋的生命未必能挽回。


  13,林已经真诚致歉,在审讯录像中就可以看出他痛哭流泪道歉。


  14,复旦大学,社会管理毒品存在疏漏,也是导致林主观上不严肃对待化学试剂的原因之一。


  15,林是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到案后坦白交代也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16,林的行为有罪,道义上也严重错误,但不属于刑法上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本案出庭检察官也很用心,两方对垒,各自用功,法庭也充分保障了各方的权利,希望法院不偏不倚,不纵不枉,权衡两造意见,严格执行法律,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不受舆论干扰,树立司法权威,按照林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做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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